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孟真
陳虹邑
郭培君
曾家瑩
侯怡如
洪育萱
涂少懷
楊又潔
陳淑貞
上列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857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1,625,838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8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571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857元【計算式:20,571元-(20,571元2/3)=6,8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85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果各原告一起起訴,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因此,原告可以一起繳交裁判費。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所繳交之費用的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方面雖然請本院分別裁定每位原告各自應繳之裁判費,惟因本件如果被告方面敗訴,必須由被告方面來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而原告既然在本件一起共同起訴,則本件即已經類似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此,本件應該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將價額合併計算之。綜據上述,本院認為本件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為適當,就裁判費的負擔而言
,對於被告也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