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謝麗美
送達地址:嘉義縣○○鄉○○○○區○路00號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前經被告公司自臺南廠調至嘉義廠,然被告公司給予之交通補助相較於原告因遷廠通勤所增加之勞務費用顯有不足,且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逕行取消遷廠交通補助。為此,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遷廠交通補助新臺幣(下同)24,720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並自各期給付遲延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80元,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遷廠交通補助6,000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並自各期給付遲延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選擇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498,476元(計算詳如附表),先位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449,28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756元(1,498,476元+449,280元)。又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先位訴之聲明㈠部分,共1,498,476元(計算式:1,483,200元+15,276元):
⒈存續期間5年:113年4月18日起5年共1,483,200元(24,720×12個月×5年)。
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各期給付遲延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之利息,共15,276元(計算式:每月24,720元×年息5%÷365日×經過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