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孟真
陳虹邑
郭培君
曾家瑩
侯怡如
洪育萱
涂少懷
楊又潔
陳淑貞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在嘉義縣市之地點工作,詎被告公司自113年2月起開始營運困難積欠工資,迄至113年11月已無人營運,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款項,經原告陸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293至29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