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彩棠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增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73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98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四、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7元,及其中新臺幣22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15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就各屆期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如就各屆期給付以新臺幣3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就各屆期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就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733元;就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如就各屆期給付以新臺幣1,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彩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彩棠公司應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8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彩棠公司應給付原告25,87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及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33,0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變更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8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撤回訴之聲明第㈥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經核原告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彩棠公司於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阿里山工務段(下稱阿里山工務段)擔任環境清潔維護員一職,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於阿里山工務段提供烹煮、環境清潔維護之勞務工作,每月薪資33,023元。於114年8月1日阿里山鄉因丹娜絲颱風影響宣布停班,原告因擔心工作區域淹水,徵得被告彩棠公司同意後前往阿里山工務段灑掃、清除落葉,以利溝渠之流通,被告彩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增嘉以LINE傳訊「安全第一」等語向原告關心,灑掃完畢後被告還傳貼圖向原告表示「辛苦您了」,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詎料,原告當日整理環境清掃水溝蓋時不慎遭水溝蓋撞擊造成左膝內側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勢),當下雖自行止痛後未就醫,然於114年8月14日仍因疼痛無法行走而坐救護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此後被告彩棠公司即不斷刁難,並於114年9月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自己沒辦法作就讓位,以便廚房工作順利進行,拜託了!」等語,並於同年月11日寄送新化郵局103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於114年9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原告認該終止契約不合法,於114年10月2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29號存證信函函復被告彩棠公司請求復職,然被告彩棠公司未加以理會,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依聖馬爾定醫院115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告於114年8月28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時經醫生診斷評估須休養一個月,原告可請病假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至少可至114年9月28日。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即向被告蔡增嘉表示身體不適而請假,並傳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蔡增嘉及阿里山工務段段長。於114年10月2日經醫生診斷可以工作後,旋即發函被告彩棠公司請求復工。因此,原告於114年9月11日仍在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公司不得任意以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有任何不能勝任之情形,亦無主觀上無意願工作之情事,被告彩棠公司未令原告改善或給予改善機會或提出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彩棠公司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否認被告彩棠公司有委託證人周○○詢問原告是否轉調臺南地區上班之情事,且原告斯時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或病假期間,無接受調職之可能及義務,況證人周○○證稱被告彩棠公司從未提及調職相關內容,被告彩棠公司實無調職之意,且該調職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要件。至被告彩棠公司另於115年1月16日以書狀表示其與交通部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止,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惟被告彩棠公司未舉證證明,且與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否及被告彩棠公司於114年9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與否無關。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應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但為被告彩棠公司拒絕受領,並未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故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彩棠公司給付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每月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8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於114年8月1日經雇主即被告彩棠公司同意至工作區域提供勞務時發生遭水溝蓋撞擊受傷,核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受之傷害,被告彩棠公司應給付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即33,023元,被告彩棠公司於114年8、9月分別給付原告工資為26,435元、13,740元,已短少給付6,588元、19,283元,共計25,871元,爰請求被告彩棠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
㈣又被告彩棠公司迄今否認原告出勤導致受傷係職業災害,更為排除原告於該崗位工作,罔顧水溝清理亦為環境整潔維護之一環,且出勤前也經過被告彩棠公司同意等情,被告蔡增嘉更斷然指責原告不應清理水溝,更情緒失控而失言對原告大聲咆嘯,使原告產生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彩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33,0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8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彩棠公司應給付原告25,87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之聲明第2、4、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彩棠公司因標得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發包之「阿里山工務段114年辦公廳舍及庭園環境清潔整理」勞務採購契約,需僱用員工派遣至履約地點阿里山工務段提供烹煮午、晚餐之勞務,履約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彩棠公司於114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派遣原告至阿里山工務段負責廚房膳食工作,工作內容為採買食材、膳食烹飪與廚房內自主環境管理,毋須從事清除落葉等環境清潔整理。於114年8月1日因颱風停班時,阿里山工務段員工無用餐需求,原告本毋須前往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甚至進行與其工作無關之環境清掃工作;依工務段規定,上下班須自行打卡留存出勤紀錄,原告之114年8月考勤表記載8月1日為「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知該日非受被告彩棠公司指派前往提供勞務,然原告卻突稱要特別前往工作地點拿取菜單報表後返家,事出異常,被告蔡增嘉只能被動回應「安全第一」、「辛苦妳了」等語,被告彩棠公司始終無任何於颱風假要求原告應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稱之水溝蓋係平貼鋪設於道路,重量20公斤以上,倘原告單純清掃水溝蓋上之落葉,水溝蓋如何能撞擊位於左小腿以上之左膝內側位置,且原告於受傷當下全然未向被告蔡增嘉或阿里山工務段其他員工告知,亦未於甫受傷後疼痛感最劇時就醫治療,反而於114年8月5日至8日、11日、12日持續如常工作,至114年8月13日因楊柳颱風停班後之翌日(14日)始搭救護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顯與常情不符。況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5年4月13日函復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因左膝傷害於114年8月14日前往就診,無從證明原告於114年8月1日因清掃水溝蓋而受傷。
㈡縱認原告於114年8月1日因清掃水溝蓋而受傷,然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需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菜單報表固係供原告填載其規劃之一週供餐菜品,屬原告權責,然原告於颱風假當日可在家以紙張記載其決定之菜品與相關內容後再轉謄於菜單報表即可,無特意於114年8月1日前往拿取菜單報表之必要,原告當日行為自非屬受被告彩棠公司支配狀態下所提供勞務,難認屬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為,且逸脫雇主控管風險之範圍,應認原告當日縱有受水溝蓋撞擊而受傷之事實,亦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14年8、9月之薪資25,871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於114年8月19日以LINE向被告彩棠公司請休病假,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迄同年9月4日始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應再休養1個月,但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且依聖馬爾定醫院115年4月13日函附門診處方箋於114年9月4日之記載,堪認原告膝蓋疼痛情狀於該日已有改善,縱依說明欄第三點記載「宜休養時間為一個月」計算,原告應自114年9月15日即可恢復工作,不得繼續請休病假,故被告僅同意原告請病假時間為114年8月14、15、8月19日至9月8日共17個工作天,但原告自9月9日起至9月2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並未提出其因病不能提供勞務之證明,不符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請休病假規定。
㈣又不能勝任工作,除可考量勞工之教育或身心狀況在客觀上否能滿足勞動契約所要求之工作目標外,亦可衡量勞工主觀上是否有無意願繼續進行工作,並於雇主使用各種手段仍認未改善之情況下解僱,方符合最後手段。原告於114年8月14日請假就醫後,於15日請假,於18日上班後,自同月19日起即未再上班,至114年9月4日前均未提出請假證明,前後請假14日已嚴重影響阿里山工務段之膳食供應,期間被告與其協調改派他人為阿里山工務段員工提供膳食烹飪服務,將原告調動至被告彩棠公司位於臺南市區之其他工作地點上班卻遭原告拒絕,甚至於114年9月14日醫囑休養期滿後仍未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主觀上無意願繼續工作,被告不得已始於114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應屬適法。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然被告彩棠公司與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止,則依雙方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勞動契約將於該日終止,否則被告因未取得前開機關115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彩棠公司業務即因此緊縮,被告彩棠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115年1月15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彩棠公司給付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亦僅能計算至115年1月15日答辯狀送達原告日止。
㈤倘認被告於114年9月2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因原告於114年8月14日經診斷所受之系爭傷勢只能視為普通傷病而請假,僅得受領薪資半額,原告請休病假經被告彩棠公司同意之時間僅共17日,原告一年内未住院而請休病假屆滿30日(不含例假日)之期日為114年9月25日,自同年9月26日起之病假則無須給薪,而原告係114年10月2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主張回復僱傭關係,則於11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縱兩造僱傭關係被認定繼續存在,被告亦無給付原告薪資義務。
㈥原告所提對話截圖多為原告單方面主張,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被告蔡增嘉大聲咆哮及任意指摘其不是等精神不法侵害之事由,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被告蔡增嘉行為受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應無理由。
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彩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彩棠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4年9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違法,被告彩棠公司則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被告雖以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並提出證明,且請假已嚴重影響阿里山工務段之膳食供應,期間與原告協調改派他人為阿里山工務段員工提供膳食烹飪服務,將原告調動至被告彩棠公司位於臺南市區其他工作地點上班遭拒絕,原告於114年9月14日醫囑休養期滿後仍未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主觀上無意願繼續工作等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然查:
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是雇主自不得單以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期限,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⑵本件自114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彩棠公司於11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預告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止,原告請病假共計17日(即114年8月14日、15日、19日至22日、25至29日、9月1日至5日、9月8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請之病假合計並未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30日期限。縱以自114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彩棠公司預告114年9月20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止,原告所請病假共計26日(即114年8月14日、15日、19日至22日、25至29日、9月1日至5日、9月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原告所請病假合計亦未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30日期限。又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因系爭傷勢向阿里山工務段員工即證人周○○及被告蔡增嘉請假就醫乙節,業據證人周○○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3頁),並有LINE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77頁),堪認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已敘明請假之理由。又依原告與被告蔡增嘉間之114年8月19日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可見原告於該日已敘明請假事由,向被告彩棠公司表示因病請假之理由。另依原告與被告蔡增嘉間、原告與證人周○○間、原告與阿里山工務段段長吳○○間之114年9月4日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401、403、405頁),可見原告於當日隨訊息傳送聖馬爾定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再請病假。觀諸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9頁)之醫囑記載:「急診時間:114/08/14…急診治療,共計1次,114/08/15,114/08/28,114/09/04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需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原告斯時因系爭傷勢而有就醫及休養之必要,且均已敘明理由而請病假,是以單從勞工請假規則來看,被告彩棠公司不得以原告所請病假過多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⑶被告彩棠公司雖主張原告所請病假過多,嚴重影響阿里山工務段員工之膳食供應,被告彩棠公司曾協調改派他人提供膳食烹飪服務,並將原告調動至其他工作地點上班遭拒絕,且於114年9月14日醫囑休養期滿後仍未提供勞務,故有不能勝任工作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於前述時間請病假,且提出就醫證明,被告彩棠公司亦未否准原告請病假;且參以原告之系爭傷勢並非重大之疾病致原告喪失從事現有工作或被告指派之其他工作之能力,自難僅以原告於上開期間請病假,即認其有客觀上能力、學識、品行及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本院函詢原告於聖馬定醫院就系爭傷勢就醫之情形,該院回復: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急診就醫,自述左膝受傷,該傷勢理應會導致行走不便,但影響時間需視個人對疼痛忍受力不定;於114年8月2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自述左膝仍疼痛,疑似左膝內側韌帶損傷,確診及受損程度需再進一步接受影像檢查;評估宜休養一個月,然恢復工作時間視個人狀況因人而異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可見原告之系爭傷勢已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衡諸原告工作內容,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有請病假之必要,且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再至醫院檢查,仍有系爭傷勢存在,經醫師評估宜休養一個月,則原告之身體狀況確有不能上班而繼續請病假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主觀上無為被告彩棠公司工作之意願。
⑷被告彩棠公司於114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其內容僅提及「…依您9月4日提出之診斷證明,尚須一個月的休養期,造成工務段的員工伙食長期中斷,顯已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彩棠公司僅以原告因病需再休養一個月影響工作為由,即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顯未就原告是否確實有客觀上、主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評估,遑論被告彩棠公司有給予原告保護或改善之手段,而原告仍無法改善之情況,是被告彩棠公司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彩棠公司雖辯稱期間有請周○○詢問原告調動至其他工作地點上班遭原告拒絕等語。然證人周○○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彩棠公司有請我代為轉告原告是否要到其他地方工作,但原告希望回原工作地點工作;被告彩棠公司沒有告訴我其他地方之工作地點等語(本院卷第372頁),足見證人周○○僅代為轉達被告彩棠公司有意調動原告至其他工作地點上班之情,惟對於調動細節均付之闕如,實難期待原告得以評估是否調整工作,亦難認被告彩棠公司已對原告之工作能力提出改善手段。被告彩棠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彩棠公司抗辯其未取得115年度阿里山工務段廚房膳食之勞務採購契約,其業務有緊縮,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彩棠公司雖以其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就其有何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原告等均未舉證說明,而被告彩棠公司未取得原告原工作地點之勞務採購契約,並不當然可認定被告彩棠公司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亦難認有達到需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必要,故被告彩棠公司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彩棠公司既不能證明原告於客觀及主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規定,於11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預告於114年9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前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彩棠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離職,勞工在雇主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勞工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彩棠公司之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彩棠公司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抗辯其於11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預告於114年9月20日終止等語,可見被告彩棠公司於114年9月20日起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又原告於114年9月9日即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4年9月18日、10月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回診追蹤治療,並於114年10月2日經醫師確認可恢復正常工作時,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彩棠公司要回復工作之意,其後於114年10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復於114年12月2日委請律師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嘉義彌陀郵局存證號碼000129號存證信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等為證(本院卷第7、45至47、49至50頁),可見原告經被告彩棠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揆核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而被告既係於114年9月20日拒絕其任職,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彩棠公司給付自拒絕受領提供勞務之日起之每月工資。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資為33,023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五條㈡約定(為計算方便,原告就114年9月20日至30日之薪資另行請求計算如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彩棠公司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3,0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彩棠公司應給付114年8月、9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日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彩棠公司所否認。觀諸聖馬爾定醫院函復本院之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3至343頁),可見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急診至該醫院就醫,並自述於114年8月1日清理水溝不慎遭水溝蓋撞擊而致左膝瘀青等情,然系爭傷勢是否確實為114年8月1日所致,僅為原告所自述,尚無法明確得知。證人周○○於本院審理證稱:114年8月1日當天,我不知道原告有敲到,是之後不知何時原告來上班時告知我,她有說沒有很嚴重,有給我們看敲到部位,該部位是左側膝蓋內側,外觀是一大片瘀青;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有傳照片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證人周○○於114年8月1日當日顯不知曉原告有因工作而致系爭傷勢之情形,係事後原告上班後才由原告自述而得知,是系爭傷勢是否確實為114年8月1日所致,容有疑義。復觀諸原告與被告蔡增嘉間於114年8月1日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35至36、169頁),原告均未於當日提及因至阿里山工務段工作而導致系爭傷勢;參以原告之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114年8月1日至阿里山工務段後,期間經歷8月2日至3日之週休,8月4日因颱風停班,之後於同年月5日始至阿里山工務段上班;且至同年月14日原告到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前,原告尚於114年8月5日至8日、11至12日均正常至阿里山工務段出勤工作,是實難認系爭傷勢究為114年8月1日所致,或其他因素所致,已難認定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被告彩棠公司應補償該段期間原領工資數額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無法主張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乙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仍得因系爭傷勢向被告彩棠公司申請病假。而被告彩棠公司已准許原告申請之病假,亦如前述,則被告彩棠公司於一年內30日之普通傷病假內,僅須給付工資半數,至超過30日之部分,則無需給付工資。是病假未逾30日之每日工資半數為550元(計算式:33,023元÷30日÷2≒55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病假逾30日之每日工資為1,101元(計算式:33,023元÷30日≒1,100.76元)。故而原告於114年8月已請病假為11日(即114年8月14至15日、19至22日、25至29日),則該病假11日未逾30日,被告彩棠公司應給與工資半數,是114年8月之薪資應為26,973元(計算式:33,023元-550元×11日);114年9月共請病假21日(即114年9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30日【29日為國定假日】),則該病假19日內未逾30日,被告彩棠公司應給與工資半數,另病假2日則不計工資,是114年9月之薪資應為20,371元(計算式:33,023元-550元×19日-1,101元×2日),而被告彩棠公司僅給付114年8月為26,435元、114年9月為13,740元,並應加計扣除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自付額516元,則被告彩棠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共計6,137元,其中114年8月部分為22元(計算式:〈114年8月應給薪資:26,973元-516元〉-〈114年8月已給薪資:26,435元〉)、114年9月部分為6,115元(計算式:〈114年9月應給薪資20,371元-516元〉-〈114年9月已給薪資13,740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彩棠公司給付114年8、9月短少給付之工資6,13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即22元部分自114年9月9日、6,115元部分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彩棠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9月20日起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彩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彩棠公司自應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之月薪為33,02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是原告於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任職期間,共計11日,被告彩棠公司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為共計733元(計算式:33,300元÷30日×11日×6%≒732.6元)。又兩造間僱傭契約繼續存在,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10月1日起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僅請求按月提繳1,98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73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8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彩棠公司與蔡增嘉應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增嘉於電話中對其有言語辱罵等語,惟被告蔡增嘉所否認。原告於本院自陳被告蔡增嘉在電話中對其所述言語為:「誰叫你去清水溝,清水溝是你的工作嗎?」等語,且語氣很兇(本院卷第263頁),然觀諸前開言語內容應為被告蔡增嘉就原告主張因清水溝導致系爭傷勢乙節有所質疑,並認為清水溝並非原告之工作,進而詢問原告,其內容既無粗鄙不雅,亦非貶損、侮辱原告,客觀難以認定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縱使被告蔡增嘉語氣致使原告感受不快,亦僅屬原告自我感受之問題,實難認定被告蔡增嘉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蔡增嘉之LINE紀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觀諸被告蔡增嘉所傳訊息內容僅為其向原告表達因情緒有點失控而講話大聲及失言乙事之歉意,未有其他粗鄙不雅、貶損或侮辱之言語;復參酌前開原告自陳被告蔡增嘉對其所述內容,亦難認定被告蔡增嘉有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蔡增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與被告彩棠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又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彩棠公司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8日前給付其33,02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其6,137元,及其中22元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15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733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81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乃確認之訴,無宣告假執行可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