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務  人  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瑞  

債  務  人  李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07,7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431,028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53,849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215,403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1,95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㈥650,00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㈦747,5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㈧292,5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㈨1,755,00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㈩2,015,00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4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5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50,00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02,5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57,5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45,00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85,00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26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629,624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70,4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07,174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90,000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353,113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78,0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1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27,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98,41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1,6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60,217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0,000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79,906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62,0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9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83,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