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秀娟
債 務 人 郭黛華
債 務 人 李持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主文第二項關於「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主文第二項關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郭黛華、李持正連帶給付違約金之部分,就「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