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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盧致宏  
債  務  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當事人欄關於債權人「代理人吳玉芬、送達代收人盧致宏」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盧致宏」。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債權人之代理人為「許玉芳」、送達代收人「盧致宏」,惟依債權人檢附之委任狀,債權人之代理人應為「盧致宏」,則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之代理人,雖顯為債權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