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議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議慶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並於113年11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該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1月間,雖依債務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債務人自113年8月6日起即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述送達住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址,該郵件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