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品任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2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紀品任間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樓2」(下稱送達地址),而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0月21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院於115年2月26日接獲郵局郵局以「大樓管理員代收後,無法轉交」為由,退回寄送債務人送達地址之支付命令,故本件對債務人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既經查明結果,上開送達地址之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114年11月11日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應予以撤銷。
三、另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如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亦有規定,併予通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