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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燿鴻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燿鴻間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因債務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於114年12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在監在押資料,債務人於114年10月22日起迄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在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因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債務人,本院前對債務人之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114年12月2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