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0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姜佑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權人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誤植為新臺幣21,154元,請求准予更正為新臺幣60,263元云云。惟查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所載,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債權人請求更正增加請求金額,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