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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
債  權  人  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榮即長宏汽車電機保養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此為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規定;至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則不適用於聲請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榮即長宏汽車電機保養廠核發支付命令,惟查長宏汽車電機保養廠設址於臺南市東山區,且前負責人張長榮住居於臺南市柳營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又債權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4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而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故本院不因兩造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權。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