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務 人 劉鎭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劉鎭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鎭榮」。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鎭」字與「鎭」字同為「鎮」字之異體字,此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連結戶役政系統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顯示於Window10以上作業系統預設該字之細明體字型為「鎭」,標楷體字型為「鎭」,此亦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二者字義雖相同,惟作為姓名之人別辨識時仍有差異。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載債務人姓名確為劉「鎭」榮,為便於戶籍登載之一致性,從而,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