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83號
債 權 人 網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雅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雅萱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釋明資料,本院無從審核管轄權及債務人許雅萱之年籍資料,而認有提出債務人許雅萱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8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許雅萱之戶籍謄本,惟債權人表示經前往戶政機關亦無法查調。本院另依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姓名及地址,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均無與債權人提供之姓名、地址相符者。因本件債務人許雅萱年籍資料未明確,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