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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付款地係記載「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市○○路00000號)」,則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黃獻青
86年3月17日
500,000元
86年7月30日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