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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29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甘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亞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