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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44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併案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併案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債  務  人  莊昀蓓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TCS0000000號)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申言之,保險契約之主約如非僅具人壽保險契約性質,而兼含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稱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者,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6、819、881、931、1236、15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本院調114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卷執行。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陳報扣押保單號碼TCS0000000號保單,其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08元,且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從而,經本院形式審查,該保單主約除人壽保險之外,既兼具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性質,則依前開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主文所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何宣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