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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65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徐菊妹  

            徐漢章  

            徐吳蕋(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吳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徐吳蕋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92年1月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徐吳蕋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徐菊妹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債務人徐漢章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