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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蘇玟臻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87,345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申報債權,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然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相對人之債權經本院列入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中,並將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7,345元列入無擔保債權。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相對人倘無法提出該筆債權存在之具體原因關係及證據,該債權金額即應予剔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38068號債權憑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然依相對人所出具之中古車鑑價證明,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車輛現值為440,000元,則相對人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額應僅餘287,345元(727,345元-440,000元),是相對人無擔保債權金額應更正為287,345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