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鄧花即林和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佩吟即林和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林和豐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林和豐於106年3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500,000元,詎料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迄今尚積欠118,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鄧花、林佩吟繼承取得,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暨林和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14年7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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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水南段271建號、46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 水南段272建號、88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3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