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堃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莊惠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房地,因部分價金無法付清,遂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購屋價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7月1日,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759,332元之款項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協議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嘉朴
262
5758.57
100000分之204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範圍




房屋層數

 途

001
2164
嘉義縣○○市○○○路000號五樓之3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13.46
13.46
陽台
1.6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嘉朴段1954建號、158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
     嘉朴段2335建號、608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
002
2165
嘉義縣○○市○○○路000號五樓之38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13.46
13.46
陽台
1.6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嘉朴段1954建號、158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
     嘉朴段2335建號、608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