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堃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賴信安
相 對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向聲請人購買房地,因部分價金無法付清,遂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購屋價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5,247,612元之款項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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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162分之1、林惠娟162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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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44分之1、林惠娟4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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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162分之1、林惠娟162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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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44分之1、林惠娟4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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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賴信安162分之1、林惠娟162分之1 | | |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