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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堃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購買房屋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協議,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4年8月19日,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353,668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嘉朴

262
5,758.57
100000分之10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4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
面積、
權力範圍

權利
範圍

備考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001
1990
嘉義縣○○市○○○路000號二樓之1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13.46
13.46
陽台
1.60
㈠嘉朴段1954建號、1,583.9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65
㈡嘉朴段2335建號、6,086.1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95
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