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簡維志
相 對 人 簡維良
相 對 人 簡維成
相 對 人 簡鸝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簡文芳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簡文芳於113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詎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簡文芳於113年7月3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相對人辦畢繼承登記,惟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融資契約書、原債務人除戶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1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