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務 人
即 委託人 廖文潔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曾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280,000元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三筆,惟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本金11,548,2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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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北社尾段保安小段2052建號、面積2,25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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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北社尾段保安小段2052建號、面積2,25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5 | |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