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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頤靜  

相  對  人  林頤庭  

相  對  人  林玄舫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勇全  

法定代理人  鄭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勇全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林勇全於㈠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9日;㈡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9日。詎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林勇全迄今尚積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所有權已於114年8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玄舫、林頤靜、林頤庭,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林勇全、林玄舫、林頤靜、林頤庭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大堀尾
大堀
404-29
68.00
全部
相對人林頤靜、林頤庭、林玄舫、林勇全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002
嘉義縣
水上鄉
大堀尾
大堀
404-42
465.00
26分之1
相對人林頤靜、林頤庭、林玄舫、林勇全之權利範圍各為10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積
001
177
嘉義縣○○鄉○○村○○○00○00號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39.43
39.43
29.34
108.20
㈠陽台9.91
㈡平台1.15
全部
相對人林頤靜、林頤庭、林玄舫、林勇全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