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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侯昭榮  


相  對  人  侯庭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昭榮、侯庭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侯昭榮於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20年12月29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侯昭榮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有信用卡帳款未給付,因相對人侯昭榮尚欠借款及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534,3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帳欠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北社尾

466-11
2.00
全部
相對人侯昭榮、侯庭和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002
嘉義市

北社尾

466-55
72.00
全部
相對人侯昭榮、侯庭和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003
嘉義市

北社尾

466-66
2.00
全部
相對人侯昭榮、侯庭和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001
939
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44.00
45.08
89.08
電梯樓梯間
3.45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侯昭榮、侯庭和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