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即 委託人 許李秀美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周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3年6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詎料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02,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復於114年1月3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且抵押債權為信託前存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