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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韓忠佑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韓忠佑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未提出抵押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則其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上述證明文書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抵押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正確之相對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