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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代  理  人  張家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孫翊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及114年4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且在具體之個案,實際代表法人為行為之人即簽名係誰?有如何之代表權限等,須載明於票據,始足防止票據之偽造或代表權之欠缺,並助長票據之流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65)民司字第0977號函)。是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次按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如就票據形式審查及卷內資料,難以認定代理權限,自難率以系爭本票上簽有公司之名即准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於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本票上蓋有公司章及手寫簽字,於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上手寫簽字,惟均無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孫祥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雖陳稱第三人孫翊原以相對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居,有為相對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之代理權等語,然依相對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票據形式審查,第三人孫翊原於發票時既非騰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發票時第三人孫翊原有代理騰飛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之權,實難認定騰飛營造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而聲請對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0
111年1月24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CH667709
聲請駁回
000
111年5月1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0
111年12月2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CH667712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