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林勝傑即順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國聰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國聰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惟附表本票係以「順傑企業」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自形式上觀之,無從確認受款人「順傑企業」與聲請人「順傑企業社」為同一,且本票背面空白並無背書人之記載,聲請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尚難遽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有無更名,並提出聲請人為受款人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