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魏琮恩
相 對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4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張清桐係於系爭本票保證人欄簽名,依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足見其乃擔任該本票之保證人而非共同發票人。綜
上說明及規定,張清桐既非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以張清桐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