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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玉松  

相  對  人  巫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另以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鍾青峯已於聲請前死亡,並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114年5月5日發函限期命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準此,聲請人對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6日
619,200元
498,800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