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霖、侯淑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霖、侯淑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票據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4年6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惟相對人陳建霖於114年4月24日即入監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本院於114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向相對人陳建霖提示本票之地點及方式,惟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表示本件本票所附授權書上有記載「...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以此代替提示等語,是聲請人顯然並未於到期日後向發票人即相對人陳建霖及侯淑敏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發票人所指稱業已經發票人即相對人等授權填載到期日期,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