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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麟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麟欽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7萬元,未履行繳款,詎被繼承人曾麟欽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其順位繼承人先後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指定被繼承人曾麟欽之配偶黃巧琳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憑證、查詢拋棄繼承函、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可見被繼承人曾麟欽所留遺產(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已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44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1年11月21日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現在僅有一輛西元2011年出廠之汽車,而遑論該汽車現尚存否,因出廠已有14年多,恐殘值甚少,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又被繼承人曾麟欽雖無其他遺產,然本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仍須進行例行性法定職務,而有代墊相關必要費用之需,且其付出勞力時間等成本,亦有請求管理報酬之權利,況查聲請人所請求指定被繼承人曾麟欽之配偶黃巧琳已明確表示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遺產資料,又不具狀表明可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自難以保障本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