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故本案業已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2,9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