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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明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業經撤回。聲請人前依本院114 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4,833元為擔保金(114年存字第286號),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未行使,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本院114年存字第286號為本件提存案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調卷審查,本院114年存字第286號並非本件提存案號,亦即本件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重新以正確案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且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