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相 對 人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高劉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本判決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訴訟費用17,137元應由相對人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