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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王宇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整為擔保,經鈞院本院114年存字第109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鈞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8號)。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執全字第28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同時聲請如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就此項請求應由聲請人待上開期間經過後,另行具狀聲請並繳費,故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