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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欣儀  
            方茹玉  
            王漢重  
            黃敏治  
            林宜慧  



相  對  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夙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歷審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其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確定,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即上訴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7元、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合計57,05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7,05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