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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德勳  


相  對  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9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0,79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