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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相  對  人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吳晨華即吳明錩


            楊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確定證明書所載,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確定。又該訴訟事件,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是列載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34元、特別代理人報酬15,000元,合計訴訟費用52,234元,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2,234元,並應依上揭判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