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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宋隆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查封聲請人之帳戶在案,茲因相對人取得本院96執德字第18628號債權憑證至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就聲請人之帳戶為強制執行,其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6執德字第18628號債權憑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07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註記:本件債權業於民國97年1月25日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070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