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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昱中  
代  理  人  陳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定期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