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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