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李玫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8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保單,其主約均未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該等保單應可續為強制執行解約,惟豐樂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主約約定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主約包含完全失能保險;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主約約定給付項目「生存、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主約包含完全殘廢保險金;添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主約約定給付項目「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主約包含完全殘廢保險金,上開保單均屬因疾病、意外導致失能,屬健康保險及意外保險,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29-1條
、第130條、第131條、第132-1條規定,自不可就主約進行扣押執行。是原裁定僅以國泰人壽民國114年7月16日回函認定保險契約內容之性質,然若保單解約,國泰人壽即無須履行對聲明異議人之保單義務,故不應以立場對立之保險公司回函作為判斷。是依上開保單内容確屬健康險與傷害險性質
,原裁定捨此不判斷,恐有疏漏之處,因原裁定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保單之執行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查:
一、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81號、138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85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執行債務人即件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人則略以前開雷同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855號民事裁定將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就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ACDD263240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而將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其餘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8月29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4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9月9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2385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認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其主約均未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暨所附一覽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與前開卷證不符,已不可採。況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保單均具醫療險及健康險、傷害險等性質,既與國泰人壽前開回函不同,此等異議事由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對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亦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關於不利聲明異議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