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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游文德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意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並無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上訴人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測量其貨車高度為3.6公尺,並無超高行駛。又本件車禍最主要的原因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過低所致,且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對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應中華電信公司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明。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意旨,顯非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再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