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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育嵐  

被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明。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意旨,顯非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再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