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蔡秉宏即家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1條約定,有關法律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皆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