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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黃偉杰  
相  對  人  陳韋達  
相  對  人  邱世文  
相  對  人  黃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實際發生金額與原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金額不符。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之日期雖迄,然抗告人係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主債權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後,目前其中已有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正等待抗告人與執行銀行協議後,方得撤銷,目前抗告人所有匯入貨款均被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因此無法依調解內容匯款。須待本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
(三)不僅本裁定在案,抗告人尚有另四件勞資爭議亦因上述理由,礙難於調解約定日期支付。
(四)抗告人已向勞保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代墊金額近日將由勞保主管機關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由大院廢棄此項裁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黃金成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偉杰180,789元、陳韋達180,789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查,抗告人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陳稱實際發生金額與原於113年12月2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的金額為黃金成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偉杰180,789元、陳韋達180,789元。上述金額,均在於113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之金額範圍內,並無逾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抗告人以實際發生金額與原於113年12月2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金額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另外,抗告人主張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銀行聲請假扣押、已向勞保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云云,均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的事由,本件亦無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因此,抗告人以上情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亦顯無理由。綜據上述,本件原審裁定嘉義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中,相對人聲請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